一、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怎么認定?
目前國家法律層面,沒有明確地上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概念,僅在蘇州市、南寧市出臺地上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中,明確地上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依法批準利用地上空間開發建設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并對該地上空間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的權利。
1、《物權法》的規定
根據《物權法》第13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可以看出,《物權法》對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做了原則性的規定。
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33條規定,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城鄉規劃法》只對地下空間開發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對地上空間開發沒有做出任何規定。但是對于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提出一個重要的原則: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同樣,我們認為地上空間開發和利用也需要遵守這條原則。
二、合同范本關于地下或地上空間的約定
除了以上法律法規、地方規章等, 2008年4月29日,國土資源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明確指出出讓宗地空間范圍是以平面界址點所構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閉形成的空間范圍,并要求“出讓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點坐標填寫;出讓宗地的豎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國家高程系統為起算基點填寫,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統為起算基點填寫。高差是垂直方向從起算面到終止面的距離。如:出讓宗地的豎向界限以標高 60米(1985年國家高程系統)為上界限,以標高-10米(1985年國家高程系統)為下界限,高差為70米” 。
目前,在涉及到地下車位和地下工程的土地使用權上,國家還沒有明確出臺相關法律進行規定,所以在涉及到相關問題的認定上,可以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在購房時簽訂的合同上的認定來進行處理,具體情況應當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來認定。
土地使用權證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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