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28條的規定,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脅下不完全自愿地參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甲起較小作用的人,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決于從犯的作用)雖是明文規定,卻是對刑法第26條至第29條進行體系解釋得出的合理結論。如果行為人起先是被脅迫參加共同犯罪,但后來發生變化,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或次要作用,則應分別按主犯或從犯論處。
脅從犯是共犯人的一種,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故對脅從犯的理解和認定不能脫離犯罪構成要件與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這里有兩種情況值得注意:第一,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了某種行為的,由于主觀上沒有罪過,不構成脅從犯。例如,搶劫犯持槍劫持出租車司機,令司機將其送往某銀行實施搶劫行為的,出租車司機因為完全喪失意志自由,不構成搶劫罪的脅從犯。第二,整合緊急避險條件的不成立脅從犯。如民航飛機在飛行中突遭武裝歹徒劫持,機長為避免機毀人亡,不得已將飛機開往歹徒指定地點。機長的行為是緊急避險,不是劫機犯的脅從犯。
刑法第28條規定:“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脅從犯主觀上不完全自愿參加犯罪,主觀罪過性小,客觀上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行為的危害程度輕。在處罰脅從犯時,一定要以其犯罪情節為依據。這里的犯罪情節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脅迫的程度,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第28條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說明脅從犯的刑事責任輕于從犯。
相關法律知識:
脅從犯僅包括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誘騙而參加犯罪的情形。
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并非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選擇的自由,否則,如果行為人的身體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強制,完全喪失了選擇行動的自由,可以認為為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而不負刑事責任。
對被脅迫者要用“發展”的眼光來看,即開始被脅迫、不情愿地參與犯罪行為,但后來嘗到了甜頭、得到了好處,而非常積極地、自愿地繼續參與犯罪者,不能仍然認為還屬于脅從犯,綜合全案,可能就是從犯甚至主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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