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傷殘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傷所致的人體殘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及其導致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不同程度喪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狀況,將受傷人員傷殘程度劃分為10級,從第I級(100%)到第X級(10%),每級相差10%。當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應當由具有資格的傷殘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檢驗、鑒定、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律師提示:如果當事人不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的,建議受害人在訴訟階段向人民法院(或者由交警隊開具委托書去有資質的鑒定中心做傷殘鑒定)提交傷殘等級鑒定的申請。
關于新舊勞動能力鑒定標準銜接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廳(局):
《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以下簡稱新標準)已經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批準發布,將于2007年5月1日實施。新標準總結了實踐中的經驗,吸收了各地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以及社會各界的修改建議,對原標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做了修改和完善。為做好新舊標準的銜接,實現新舊標準的平穩過渡,現對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從2007年5月1日開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職工進行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時,要按新標準規定執行。
二、對于2007年5月1日前已經作初次鑒定結論,工傷職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申請再次鑒定的,2007年5月1日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按新標準進行鑒定。
三、對于2007年5月1日前已作鑒定結論的,如果傷情發生變化,工傷職工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請復查鑒定的,復查鑒定按新標準執行。但傷情加重,復查鑒定級別低于原級別的,原鑒定級別不再改變。傷情未發生變化,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請復查鑒定的,原鑒定結論不變。
四、對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經作出了鑒定結論的,而在新標準實施后進行復查鑒定且傷殘級別提高的,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做相應提高,工傷保險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調整。
五、各地在實施新標準過程中可依照上述處理意見,結合本地實際,妥善處理實施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特別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標準實施前已經作出了初次鑒定結論,新標準實施后依據新標準進行再次鑒定,前后結論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標準實施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及時上報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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