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4條第2款修改為:“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根據刑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的經驗,在對中止犯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犯罪分子中止犯罪而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尤其是預備階段的中止,社會危害性比較小,大多數情況下都應當免除處罰。
(2)犯罪分子雖然中止了犯罪,但已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損害大小等具體情節予以減輕處罰,尤其是實行階段的中止,有時往往是在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甚至是較大的損害以后而中止犯罪的,對于這種中止犯不宜免除處罰,而應減輕處罰。
(3)在對中止犯處罰時,除看其客觀上是否造成危害以及危害程度的大小以外,還應看其中止犯罪的動機。中止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它雖然不影響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在處罰時應加以考慮。常見的中止犯罪的動機有以下這些:衷心悔悟、畏懼懲罰、憐憫被害人、別人規勸等。顯然,出于本人的衷心悔悟而中止犯罪與在被害人的苦苦哀求下而中止犯罪是不能等量齊觀的。所以,應把中止犯罪的動機作為對中止犯處罰時考慮的一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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