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某廠職工b某無“崗位證”進入廠大門后,不聽門衛人員勸阻闖入車間,廠保衛科科長a某接門衛報告后帶保安人員c某、d某到車間要b某到保衛科去。b某不去,與c某、d某拉扯時拿起工作臺上的鐵塊欲砸c某。a某見狀,即將b某持鐵塊的左手臂扭住制止時,導致其左臂骨折,經法醫鑒定為重傷,7級傷殘。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某為制止他人的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了重大損害結果,致人重傷,屬防衛過當行為。
本辯護人認為:a某在履行職務時,為了制止b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而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無論從b某不法侵害的手段、強度以及防衛的權益的性質和結果,并沒有超過防衛限度,不構成犯罪。依照《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被告人a某的行為不屬于防衛過當,應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法院認定:被告人a某是在執行職務中,針對不法侵害人實施行為時,為保衛人員c某的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正在實施不法侵害人采取的行為是適時的,必要的防衛行為。從客觀上看,被告人a某的行為造成b某左肱骨骨折的事實。從主觀上看,被告人a某并沒有傷害b某的故意,在b某抓起鐵塊舉起正要砸保衛人員c某頭部時,被告人a某趕上前抓住b某的左手一扭,制止了侵害行為,沒有再扭打。從被告人a某實施防衛行為的時間上看是適時的。從防衛的手段和強度上看,并沒有超過必要限度。被告人a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屬正當防衛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2006年10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對被告人a某宣告無罪。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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