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3年4月7日,胡先生的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在保險期限內,胡先生駕駛被保險車輛與劉先生駕駛的客車相撞,造成胡先生被保險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胡先生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先生不承擔事故責任。經評估認定,胡先生的車輛損失金額合計為25萬元,其中包括修理工時費8000元。胡先生車輛定損后未實際進行修理,胡先生向被告主張理賠。被告公司以原告車輛未進行修理為由,拒絕賠償修理工時費。
【案件處理分歧】交通事故后車輛未進行修理能否請求保險賠償
第一種意見認為,胡先生的車輛定損單中包含了車輛維修的工時費,現原告的車輛沒有進行修理,該部分費用未實際產生,應當扣除車輛修理的人工工時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無論投保人是否實際進行修理或是由誰來修理,維修工時費都是的必要的。投保人實際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財產恢復原狀的費用,是保險人理賠的必然范圍,也是“財產損失承擔”的應有之義,而不論這一部分費用是否已經實際支出,均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評析】
本案所涉的問題,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也未進行約定。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被告的主張不符合保險的補償原則。
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由保險人分擔風險,使得財產損失得以恢復。這里的財產損失應當包括保險標的恢復原狀而產生的費用?!侗kU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應當認為,法律規定雙方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意義,也在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為計算賠償金額提供標準。本案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少,該損失是經被告評估認定的確定的損失,是車輛恢復保險事故前應有價值的應有支出。這些支出不僅包含更換零部件的費用,自然也包括汽車修理而應當支出的工時費。
2、《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本案中,原告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經被告定損金額已經確定,其車輛損失程度也已確定。在已經確定的損失金額中,包含了車輛維修的工時費,無論投保人是否實際進行修理或是由誰來修理,這一部分費用都是的必要的。保險人對于投保人實際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予以理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財產恢復原狀的費用,是保險人理賠的必然范圍,也是“財產損失承擔”的應有之義,而不論這一部分費用是否已經實際支出。
3、被告的主張影響了被保險人的選擇權。
因為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有權選擇對出險的保險標的維修后繼續使用,或者對保險標的殘值進行處置變現。而本案中的被保險人由于保險人的主張,只能選擇對保險標的進行維修,待實際支出工時費后再向保險人進行理賠。這一抗辯也有違民法公平自愿和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實為保險機構的壟斷意志,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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