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是人們進行生活生產儲蓄及用作消費行為的一種工具。在社會生活中人們對信用卡的使用越來越頻繁的同時,信用卡冒用及詐騙行為開始出現。信用卡作為人們生活生產儲蓄的載體,對生活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認識信用卡冒用詐騙行為對維護信用卡安全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那么信用卡詐騙罪里的冒用具體表現是什么呢?下面跟隨律霸小編去一探究竟吧。
一、信用卡詐騙冒用行為的具體表現:
1、撿拾他人的信用卡在特約商戶消費、在銀行或柜員機上支取現金。
2、冒用代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在特約商戶消費、在銀行或柜員機上支取現金。
針對這種情況,有論者認為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代為保管、拒不返還的特征,應該以侵占罪論處。筆者認為,受朋友之托代為保管信用卡,繼而通過冒用信用卡非法獲得他人財物的,行為人在獲得財物之時已經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既遂。而侵占罪的要件之一是“拒不返還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意即在行為人獲取財物后必須有拒絕返還的行為才能構成侵占罪。反觀冒用代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的行為,行為人在信用卡詐騙既遂之后,如遇委托人請求而拒絕返還財物,其拒不返還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是事后不可罰的行為,不應再對之在另一個犯罪構成的要件內進行刑事評價,冒用代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只能構成信用卡詐騙一罪。
3、發現他人將信用卡遺忘在自動取款機中,不退卡,繼續進行取款或者轉賬。
2005 年 7 月 3 日上午,男青年胡某到某中國銀行的自動取款機(atm 機)上準備取錢,卻見 atm 機顯示屏上顯示的對話框是“繼續服務”、“取回磁卡”。胡某立即意識到是有人忘記取走信用卡。于是,胡某按照“繼續服務、查詢余額”的步驟操作,得知該信用卡上還有 5012.35元,便迅速修改了密碼,并取出了其中 2000 元現金后把卡取出。當天下午,胡某分兩次取走了卡中的 3000 元現金。第二天,失主到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時發現卡中存款已被取出,就向警方報案。接警后,公安人員根據銀行的現場監控錄像找到胡某,胡某對自己的行為供認不諱。
針對行為人在發現他人將信用卡遺忘在 atm機后不退卡、當即取款的行為,有論者認為其性質和到敞開門的他人家中取走財物一樣,應當以盜竊罪論處。筆者認為宜將不退卡、直接取款的行為定性為 “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金額達到法律規定時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該案中,行為人第一次取款雖然無須輸入密碼,但是其對atm機發出交易指令的行為仍然是對他人身份的冒用,在冒用他人身份發出交易指令之后,atm機基于認識錯誤對財物做出了處分行為,行為人進而取得錢款,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特征,與秘密竊取他人家中財物有本質上的區別。
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通過網上銀行和電話銀行進行消費和轉賬。
5、冒用他人非法轉手的信用卡。
二、具體冒用的情況
司法實踐中,轉手人通過盜竊、詐騙、搶劫等非法途徑獲得他人信用卡后轉手給行為人,行為人在支付給轉手人一定價款后冒用的情況大概有三種:
(1)行為人只是知道卡為他人所有,不知卡的真實來歷而進行冒用,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2)行為人明知該卡系轉手人盜竊、詐騙、搶劫而冒用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3)行為人事先與轉手人共謀,進行共同犯罪的分工,由轉手者實施盜竊、詐騙、搶劫等方式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爾后由行為人進行冒用的,二者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或搶劫罪的共犯,不再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6、特約商戶的工作人員在顧客用信用卡消費結算時,私下重復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資金。
根據閱讀上文內容可知,信用卡詐騙罪里的冒用具體表現方式大體總結為以上六種,如果當事人觸犯以上類型的冒用行為,則已經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詐騙。信用卡作為現代日常儲蓄消費工具,對人們的社會生活具有重要意義,應了解好關于信用卡詐騙罪里的冒用手段,堤防詐騙行為帶來的經濟損失。
信用卡詐騙罪立案標準是什么?
什么是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020年應該怎樣有效預防銀行卡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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