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某日早上,王某準備駕車到山東省青島市辦事時偶遇鄰居,得知王某行程后,鄰居請求王某將自己一位家住青島的朋友來某帶上,王某雖不情愿,但礙于面子勉強同意。后王某駕車行駛途中因操作不當發生車輛自翻,致同乘者來某受傷,構成十級傷殘。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此后,王某僅支付了來某全部醫療費用。來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繼續支付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及后續治療費等費用8萬余元。
【審理】
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王某與原告來某對傷害的發生均有過錯,綜合案情,應按照8:2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為宜,并據此作出判決。該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未上訴。
【評析】
無償搭乘,也稱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車”等。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要約和承諾是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合同成立。相對于有償運輸合同而言,無償搭乘人不存在支付乘坐他人車輛費用的義務,無償搭乘非營運車輛行為的實質,在于車輛保有人與搭乘人間成立了無償運輸合同,即:當搭乘人提出免費搭乘的要約后,機動車保有人有權作出同意或拒絕的決定,其一旦同意免費搭乘并在搭乘人上車后,雙方即締結了無償運輸合同。
我國合同法對無償運輸合同中搭乘致傷是否承擔違約責任雖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并不意味著在此情形下車輛保有人無須承擔責任,此種情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124條“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的精神,類推探尋其請求權基礎。而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該條第2款即是無償搭乘非營運車輛的請求權基礎。綜上可知,無償運輸合同成立后,無償搭乘人雖然無需支付運輸費用,但機動車保有人仍須負有安全運輸乘客到達目的地的義務,反之,須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合同法對有償合同實行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而對無償合同實行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在處理無償搭乘行為中的損害賠償時,應當根據機動車保有人和無償搭乘人的各自過錯程度分擔賠償比例。本案中王某同意來某無償搭車,卻沒能保障來某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且來某受傷系由王某駕駛不當造成,王某對事故的發生負全責,對來某受傷負主責,理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本案中來某雖對事故的發生不負責任,但其作為成年人明知所搭乘的車輛系非營運客車,具有一定安全風險,仍同意無償搭乘,自身也有過錯,亦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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