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連帶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出租或有償借用高度危險作業(yè)的車輛,車主對公共安全負有更大的責任,車主對車輛負有維修保養(yǎng)以確保車輛處于良好運行狀態(tài)的義務,對租借人負有謹慎審查以確保車輛交付適宜駕駛人員使用。車主雖然喪失對車輛的支配,但是其自愿放棄且目的是為了取得運營經(jīng)濟利益,因此,不管車主出借有無過錯,但其享有“運行利益”,應與租借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況且,車主應當對運營車輛積極投保第三責任強制險、商業(yè)三者險、車上人員險來化解車輛運營風險。
二、原車主原則上應負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2001]民一他字第32號)的答復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規(guī)定,連環(huán)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利,因此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本人認為,這一答復是基于將機動車視為與一般動產(chǎn)無異,依照動產(chǎn)所有權依交付而轉移的理論,無異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隨著《物權法》之生效,以上解答應該與《物權法》抵觸。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jīng)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里的善意第三人不應僅僅理解為善意購買者,應當包括受害者。
在19世紀,侵權法的一大原則是“為自己責任”,但是隨著工業(yè)化的進展,危險責任的出現(xiàn),導致行為與責任分離。車輛無疑是個危險物,物的所有人對自己車輛應當承擔責任,在沒有變更所有權登記之前,廣大不知情的民眾只能依照登記的公信力向登記權人主張權利,即使在訴訟過程中,已查清車輛已實際交付,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有利于保護受害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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