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就其所有的一輛兩輪摩托車到張某經營的摩托車專賣店辦理了以舊換新手續,將舊摩托車折價500元交售張某,另添4500元從張某處換購新摩托車一輛。張某隨后將回收的舊車以800元的價格賣給無駕駛證的趙某。后趙某駕駛該摩托車與行人劉某相撞,致使劉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無證駕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受害人劉某的妻子吳某以趙某、張某為共同被告起訴,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趙某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負刑事責任,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對此法院并無異議。但張某在事故發生時并非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或駕駛人,是否仍應對劉某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呢?對此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賣車行為與劉某的死亡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根據責任自負原則,不應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張某與劉某的死亡雖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但由于他在本次侵權行為中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當的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判斷張某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簡單地從其行為與受害人劉某的死亡有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來考慮,而應綜合考察該侵權行為發生的整個過程,看其在該行為中有無過錯。劉某的死亡是由趙某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從而未確保行車安全直接造成的,但張某在收受該廢舊摩托車后,并沒有直接將該車拆解報廢,而是倒賣給沒有駕駛證的趙某,使本應報廢拆解的車輛再次投入運行,最終導致了慘案的發生。
最終,法院認定張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構成了民事侵權,判決其承擔本次事故30%的民事賠償責任。
目前,我國對于摩托車以舊換新問題尚無明文規定,但可以參照汽車以舊換新政策進行處理,即在辦理車輛以舊換新手續后,被交售的老舊車輛應被列入報廢機動車的范疇,并及時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進行回收,不允許流入市場交易,更不允許上路運行,否則必然給交通帶來隱患。但現實中,我國普遍存在二手車交易旺盛且報廢車監管不嚴的問題,致使相當一部分已經報廢的老舊機動車“高危”行駛。通過上面的案例,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教訓:如果貪圖便宜,為一己私利而置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從而侵害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的,依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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