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總體行為是由各犯罪成員的行為組合而成,一般情況下,共同犯罪人的主觀意識和行為指向是一致的。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共同犯罪卻不能像個人犯罪那樣在意識和行為上達到高度一致,其各成員之間的意識和行為會發生偏差,導致在定性上形成疑難雜癥。
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員的中止
在共同犯罪中,有部分成員出于各種原因在犯罪預備階段或實行階段自動放棄了犯罪。那么對這部分成員的行為如何定性,是不是可以像個人犯罪那樣認定為犯罪中止。筆者認為,對于上述情況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認定。在共同犯罪中,各成員所處的層次有所不同,有的是組織指揮者,有的是積極參加者,有的是一般參與者等等。上述不同層次的對象如果自動放棄犯罪,關鍵還要看他的已有行為對其他成員的后續行為是否存在原因力、影響力和作用力。有的可以直接認定為犯罪中止,有的則要附加一定的條件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中成員之間的內侵害
任何犯罪都有一定的犯罪成本,其中包括作案過程對犯罪嫌疑人自身帶來的人身危險性,如一些高難度的作案手段往往會造成自身傷亡,或成員的人身危險有可能是彼成員的行為所形成,等等。對于內侵害行為如何定性,同案犯是否要負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還是要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認定。
一般認為,共同犯罪侵害的法益和具體的對象不能包括犯罪成員自身方面,即同案犯對內侵害行為不存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但這種內侵害行為不是沒有任何限制,具體而言應同時具備以下情形:
(1)各成員的行為均在共同犯罪的合理范圍內。
(2)各成員已經認識到或應當認識到本人的行為及同案人的行為可能帶來的對自身的危險性。
(3)各成員的行為共同指向犯罪目標,未發生偏差。
如果成員的行為不符合上述條件,同案犯則有可能要對內侵害行為負刑事責任。如在聚眾斗毆中將自方參與人砍傷砍死,如在駕車前往作案目標的途中或駕車離開現場的途中,負責駕駛的犯罪成員違反交通規則造成同案人傷亡的等等,均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員行為改變
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由于中心現場的情形與事先設想的不一致,使得進入中心現場實施主要行為的成員改變了手段,導致在犯罪目的未變的情況下使犯罪的性質發生了變化。有的從預謀時的低強度犯罪轉為高強度犯罪,有的從預謀時的高強度犯罪轉為低強度犯罪。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不知情的成員該如何定性?如果定共同犯罪,則主觀內容與客觀行為又不一致;如果不定罪,這些成員的行為對中心現場的主要犯罪又起了作用,勢必會造成一定的漏洞。
對于上述情況,應當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樹立正確的理念,即在共同犯罪中,在犯罪目的和指向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高強度行為及犯意與低強度行為及犯意不是相互排斥的關系,而是高強度涵蓋低強度的關系,即預謀時的高強度犯意或實施時的高強度行為涵蓋實施時的低強度行為或預謀時的低強度犯意。因而完全可以從高強度行為中抽取低強度行為作為共同部分,對中心現場以外的輔佐人員以低強度行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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