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數額如何合理認定
一是區別共同犯罪中的主、從犯。
首先應區別對待不同的主犯,對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這種主犯應當依照犯罪總額來認定。如對貪污犯集團、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以共同貪污、盜竊犯罪總額來認定。首要分子在集團中處于預謀和組織領導的作用,所以對于他們計劃范圍內的數額必須負全部責任。在預謀時認定是不是首要分子尤為重要,雖然只參與了共同犯罪的預謀,沒有參加直接的貪污、盜竊行為,但是集團的一切犯罪活動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參與制定的犯罪計劃之中,并由他們組織實行,他們在犯罪中發揮了最為主要的作用,對于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依照犯罪總數額來認定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還要特別強調的是,犯罪集團中的有些成員,在首要分子計劃后,自己單獨進行貪污、盜竊或者是其他的經濟犯罪,該犯罪數額不能強加于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只需要對自己知道和計劃的那一部分負責。
二是根據《刑法》第26條第(3)、(4)款對主犯處罰的規定,對主犯犯罪金額的確定,不能推導出對從犯、脅從犯犯罪金額的確認。
對從犯、脅從犯來說,其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及危害結果與主犯一致,犯罪金額也與主犯是一致的。對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參與組織、指揮的主犯犯罪數額的認定,應對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共同犯罪總額負責。在共同經濟犯罪中,主犯發揮了主要作用,以自己的犯罪行為影響了從犯,可以說主犯對整個犯罪都要負責,因此把所有數額作為主犯的犯罪數額是合理的。
三是對一般犯罪中的從犯的犯罪數額的認定上,筆者認為以定罪的數額為前提,適當參考其個人所得贓款數額較為科學合理。
因為共同犯罪中從犯不起主要作用,完全是在主犯的領導下進行,其社會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們承擔刑事責任也應比主犯小,而這種“作用”通常都是通過“數額”表現,所以考察其所得數額是合理的。假如以犯罪總額來認定,在實行犯場合下直接參與額會小于或者等于共同犯罪總額,而在幫助犯場合下,間接參與相當于總數額,這兩種場合差別比較明顯。所以,在處理從犯犯罪數額的問題上要將定罪數額和個人所得贓款數額全面綜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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