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馬某酒后駕車將一騎自行車人撞死。馬某在肇事后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公安機關經過半個多月的偵查,將馬某抓獲。但由于馬某肇事后逃逸,現場遭到破壞,事故發生的確切位置、馬某酒精含量的多少、馬某當時的車速等重要事實都無法查清,責任無法認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對于逃逸當事人的責任可以有以下幾種認定結果:
一、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當事人逃逸,但公安機關查清了事故事實,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這實際上是與沒有發生逃逸的事故一樣,根據當事人的過錯在導致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確定各方的責任,作用大的,承擔主要責任;作用相當的,承擔同等責任;作用小的,承擔次要責任。
三、當事人逃逸,但公安機關查清了事故事實,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的,屬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無責任。
四、當事人逃逸,但公安機關查清了事故事實,是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一方當事人故意導致交通事故的,由一方承擔全部責任,他方無責任。
因此,發生肇事逃逸,逃逸人并不是一定要承擔全部事故責任。
本案中由于馬某的逃逸行為致使事故事實無法查清,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公安機關推定馬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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