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后找人頂罪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從該解釋可以看出:首先,行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為;其次,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頂罪,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當即離開現場。即使他在現場,也不會承認自己是肇事人,他肯定是找其他人來頂替自己的行為,由頂替人來承擔自己的責任。因此,仍應認定是一種逃跑行為。行為人找人頂罪的目的是為了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是毫無疑問的。因此,行為人找人頂罪的行為應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2)、有的行為人在找人頂罪后,感到內疚向公安交警部門投案,并如實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實的行為。有觀點認為,象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就不能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筆者認為,事后自首這不影響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就象有的盜竊犯,在竊得財物回家后感到不安又將所竊的財物主動退還失主,仍應認定其盜竊犯罪既遂一樣。"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量刑情節一旦形成,就不能回轉。事后,行為人感到內心不安,主動到有關部門講清問題,這是他原先在主觀上逃避法律追究轉變到主動接受處理的一個轉換,也只能認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這是另一個法定的從輕量刑情節。因此,我們不能將后來的自首去否認他當時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實。
二、冒名頂罪人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定罪處理。
冒名頂罪人如果是一般主體,則應定包庇罪;如果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冒名頂罪,則應定偽證罪。因此,我們在處理"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案件中,要正確區分包庇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
①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②偽證罪與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幫助犯罪的人掩蓋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區別在于:
1、包庇罪為一般主體,可以是任何一個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偽證罪則是特殊主體,只能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
2、包庇罪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羈押、逮捕歸案畏罪潛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羈押、拘禁而逃跑出來的未決犯和已決犯;偽證罪包庇的對象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未決犯。
3、包庇罪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犯罪分子被偵查、審判之前,也可以發生在偵查、起訴、審判中至判決后服刑之中;偽證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即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
③交通肇事冒名頂罪案件中的頂罪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作假證包庇犯罪的人,其目的是幫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這類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處罰,實際上是不區分犯罪主體,混淆了包庇罪與偽證罪的界限。我們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該區分這類犯罪的主體,看犯罪主體是否具有證人身份。如果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冒名頂罪,則應定偽證罪;如果是一般主體,則定包庇罪。區分兩罪的關鍵,主要是從主體去區分,看是否具有證人身份。
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證人身份即本來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而假冒證人的,盡管是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作虛偽陳述的也不能定偽證罪,而應定包庇罪;反之,盡管是確實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證人,如果陳述的不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也不是偽證罪,而應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證人身份,所虛偽陳述的又確實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那么,出現法條競合的情形,依據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原則,應適用特別法條,定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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