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準確把握主觀故意的時段性。
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人的心理狀態時刻發生著變化,其行為也變得復雜多樣,導致在司法認定上,逃逸與自首、逃逸與救助界限模糊。甚至有學者認為,逃逸與自首、救助不能同時存在于一個案件之中,因為兩者在主觀方面決然相反,無論認定哪一方,都將是對另一方的否定。例如肇事人肇事后逃逸,但過了一段時間又到司法機關自首,后面的自首行為便是對行為人沒有逃避法律追究意圖的說明,從而認定之前的逃逸行為不能成立。這種以后行為推證前行為的做法,明顯不符合法律邏輯。那么,要做到對肇事人懲罰的客觀公正,必須還原肇事人在各個時段的主觀狀態,再依此做出判斷。
例如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離現場的,應該認定為逃逸。但之后,肇事人心理發生變化,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應該認定為自首。因為逃逸對社會、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及對司法資源造成的浪費業已存在,肇事人在逃逸時又具備逃逸的主觀動機,完全符合逃逸的認定標準。而之后的自首只是肇事人對前面所有行為,包括交通肇事行為與逃逸行為的認知悔過,并不能在主觀上否定之前肇事人逃逸的故意。按照此種觀念,上面所提及的肇事人因害怕遭受打擊,而逃離現場,后又及時投案的,依法可以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是準確理解主觀明知。
根據刑法精神,刑法不打擊無知者,所以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換言之,如果行為人沒有意識到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的,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只能作為一般逃跑行為,處于交通肇事基本刑。需要強調的是,此處的“明知”應該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兩個方面,如果根據收集的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故意裝作不知道,并逃離現場的,仍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是準確界定主觀動機。
如前所述,肇事人逃逸的主觀動機是逃避法律追究或回避對被害人的救助,如果缺少這兩個方面,就不能認定為逃逸。因為實踐中,常常會遇見這樣的情況,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害人親友及周圍群眾因為情緒激動,一擁而上對肇事人拳打腳踢,甚至還將肇事人毆打致傷。因此少數肇事人在肇事后,由于害怕遭受打擊,便迅速逃離現場,但很快又通過親友報警或自己到公安機關投案等形式,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下。這些人逃離現場的主觀動機具備正當目的,其主觀惡性相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觀惡性而言,要小得多,必須加于嚴格區分,不宜認定為逃逸。但這種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自首,理論界與實務界觀點不一,對此筆者在下一部分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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