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包括在境外對我國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入侵或破壞的外國人。
在這里,值得注意是,單位是否可以構成計算機犯罪的主體。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只有法律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構成某種犯罪的,單位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并未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所以應當認為只有自然人才能構成本罪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
目前一些學者主張將單位納入計算機犯罪的主體,這種說法不無道理。單位犯罪在計算機普及程度將來有極大提高后肯定會大量出現,甚至國家也將逐漸成為該類犯罪的主體。如1992年海灣危機發生后,美國情報部門得知伊拉克軍方將從法國進口一套計算機印刷系統,于是,美國特工在該設備運往伊拉克途中,想方設法用一套帶有固化病毒的微型芯片替代了原系統中的芯片,并設計了遙控激活病毒的程序,致使后來海灣戰爭爆發后,伊拉克的防空系統基本處于癱瘓狀態。所以說,單位犯罪的出現和刑法將單位收納為本罪的主體在本罪的實際發展和法律懲治過程中都將是必然的。
2、犯罪主觀方面。
計算機犯罪中的故意表現在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對計算機系統內部信息的危害破壞或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他對此持希望或放任態度。所謂明知,是指行為人在表現出來的認知水平上他所應該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什么樣的后果。只有行為人確實知道行為的后果才構成故意。刑法中規定的計算機犯罪要求主觀故意都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犯罪。
這里有兩個方面的問題值得注意:
計算機犯罪中的故意如何界定。計算機犯罪中對犯罪后果的預見應該區別于一般犯罪。在計算機犯罪中,并不需要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后果有很清楚的認識。只要行為人作為一個合理的小心的計算機系統使用者應當知道自己不被允許作某些行為,知道這些行為具有對數據進行破壞的可能,那么就可以認為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后果有預見。而并不需要行為人對其操作具體會引起社會多大的危害、對計算機信息系統有多大的改變有清楚的認識。我們常常對看到,實際生活中有些人由于計算機知識缺乏,錯誤操作計算機而引起系統數據的破壞,但是這并不是行為人主觀上希望發生的。這種行為我們認為同樣也是出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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