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行為概念的表達,至今沒有統一的意見。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刑法中的”行為“指的就是作為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即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的”危害行為“。即使是在”危害行為“這個層次的行為概念,也眾說紛紜。以下由小編為您詳細介紹。
在我國刑法中,行為一詞具有多種含義,有時把它作為犯罪的同義語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定義中使用的行為;有時把它看作純粹的身體動靜,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精神病人的行為;有時它僅指在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下的身體動靜,如刑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為。危害行為,即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是指由行為人意識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舉止。
行為是表現于外,對客觀世界產生影響的身體活動,危害行為也是如此。危害行為的身體活動既包括舉動,也包括靜止。人的身體舉止不限于四肢的舉動,還包括諸如以目示、語言教唆、默示等有意義的動作。堅持危害行為的這一特征,對于防止懲罰思想的錯誤做法具有重要意義。人的意識和意志,是危害行為的主觀內在特征。刑法規定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目的在于調整這類行為,避免社會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識和意志支配的身體舉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調整作用的。因為刑法要最終達到調整目的,只能通過調節行為主體的意識和意志,從而間接影響其實施的身體舉止。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體動靜即使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也不屬于危害行為。
傳統的研究思路對刑法中行為的研究只著眼于作為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要素的危害行為,認為危害行為自然是刑法中行為最重要的部分。通說認為“刑法上的危害行為,是指由行為人的心理活動所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構成的核心。任何犯罪都表現為客觀上的危害行為。犯罪構成四個方面中其他構成要件,都是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嚴重程度的事實特征,它們都以危害行為作為基本依托,并且圍繞著危害行為而連結成為一個整體。沒有危害行為,其他構成要件也就失去了表明的對象。
以上通說觀點主要存在兩處矛盾:
其一,既然危害行為是”身體動靜“,就應該是存在現實生活中的事實性行為,怎么會是作為規范形式存在的”一切犯罪構成的核心“呢危害行為如果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一個要素,在我國的犯罪構成體系中,它應該是與客體、主體、主觀要件中要素居于同一序列的位置,并且在功能上是相互排斥的關系,各自從不同的方面說明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這樣危害行為中就不能包含意識要素,因為這會與犯罪主觀要素重合。但是如果拋棄行為中的意識要素,就不能被評價為”危害“行為,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即是其例。反之,如果危害行為包含意識要素,它就不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素,這就陷于兩難的境地。
其二,犯罪客觀方面是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區分的關鍵,將危害行為定位于犯罪客觀方面并不能實現此界限功能,因為危害性并不是犯罪行為的特有屬性,其他一般民事和行政違法行為也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危害行為是一個從行為本質進行界定的概念,并沒有體現個罪中行為的形式特征,所以它也不具有區分個罪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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