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限防衛有哪些限制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十條三款對無限防衛的規定是:“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由于無限防衛賦予防衛人可以剝奪侵害人的生命而不負刑事責任,基于人權至上原則,防止無限防衛濫用,《刑法》在規定無限防衛時,不僅設置了限制條件,而且其限制程度比正當防衛更為嚴格,具體限制條件如下:
第一,無限防衛適用行為的限制,從這里可以看出可實施正當防衛的不侵害法行為包括對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的侵害行為;與刑法關于正當防衛的范圍相比,無限防衛的范圍顯然要小得多。
第二,侵害行為的程度限制構成嚴重犯罪的人身侵害行為《刑法》二十條三款規定的可以實施無限防衛的侵害行為共有六種。其中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是法律規定的嚴重犯罪侵害行為,易于理解和把握,不應再有什么爭議。“行兇”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辦犯罪”是酌定掌握的侵害行為,因其缺乏法定的內函和外延,對這兩種侵害行為是否應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一樣達到構成嚴重犯罪時才可實施無限防衛,構成了無限防衛爭論的核心。筆者持肯定觀點,可對侵害人實施無限防衛的“行兇”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為,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一樣,應該是達到構成嚴重犯罪的人身侵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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