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法刑三〔2014〕1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三庭
近段時間以來,各地法院就“醉駕”犯罪審判中涉及的若干問題,向我院請示或征詢意見。我庭結合前期調研的情況,對所提問題進行了研究,并征詢了省人民檢察院相關業務處的意見,現歸納如下,作為統一解答,供各級人民法院審判此類案件時參考:
一、審判“醉駕”犯罪案件如何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答:懲治“醉駕”犯罪,也要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重點打擊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區道路上駕駛各類汽車的行為,特別是對醉酒駕駛營運客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及在城市道路上駕駛工程運輸車的,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以體現從嚴懲治“醉駕”犯罪精神,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在突出懲治重點的同時,要實事求是地處理好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摩托車問題,區別處理好其他情節較輕的“醉駕”案件,以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構成犯罪的,應予入罪;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如何區別處理好“醉駕”超標兩輪電動車案件,以體現實事求是精神?
答:我們認為,對于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凡是沒有發生致他人輕傷以上事故且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三、醉酒駕駛摩托車,怎樣掌握入罪標準和量刑?
答:我們認為,懲治“醉駕”犯罪,應當突出重點。醉酒駕駛摩托車對公共安全的威脅遠遠低于醉駕汽車。故我們意見,對于醉酒駕駛兩輪摩托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沒有發生致他人輕傷以上事故且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可以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于醉酒駕駛三輪摩托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緩刑、免刑標準比照醉酒駕駛兩輪摩托車從嚴掌握。
四、對于“醉駕”汽車的,如何掌握適用緩刑的標準?
答:對于醉酒駕駛汽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酒精含量超過160mg/100ml的,或者雖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10種從重情節的被告人,不適用緩刑:
(1)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尚未構成交通肇事罪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
(3)醉酒駕駛營運客車(公交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等機動車的;
(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駕駛工程運輸車的;
(5)造成他人輕傷且負有責任的;
(6)無駕駛汽車資格醉酒駕駛汽車的;
(7)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汽車而駕駛的;
(8)在被查處時逃跑,或者抗拒檢查,或者讓人頂替的;
(9)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0)曾因酒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處罰的。
緩刑只對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無以上10種從重情節、且認罪的被告人適用。對未成年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的,適用緩刑。
五、對于“醉駕”汽車的,如何掌握適用免刑的標準?
答:免予刑事處罰只對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無第四條10種從重情節且認罪的被告人適用。但對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無上述10種從重情節,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搶救危急病人等)極少數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六、司法實踐中,確有極少數案件因被告人醉酒后在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道路邊挪動車位而起訴到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不包括居民小區內、學校校園內、機關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隨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故對于在居民小區內醉酒移動車位的,不應該被認定為犯罪。對于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只是為了挪動車位而被查獲的案件,如果對公共安全沒有危害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七、對“醉駕”犯罪分子“立功”,如何適用刑罰?
答:“醉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并不因此改變適用緩刑的標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免除處罰。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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