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論處。”《解釋》中,“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上述人員已與肇事者共同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關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問題,在司法界有一定的爭議,有學者認為應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有的認為應定包庇罪①、有的認為屬于交通肇事罪②。《解釋》的出臺,為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消除了困惑,但理論界的爭議卻并未停止。筆者認為,上述《解釋》開創了共同過失犯罪之先河,超越了法定的法律解釋權限,違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則以及基本理論,實屬越權解釋。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問題,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當然就應當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而且,作為共同犯罪,各犯罪人之間理應存在犯意的聯絡,而過失犯罪的行為人根本不存在犯意,更無從談起存在犯意聯絡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中,行為人主觀上表現為過失,與他人無犯意的聯絡,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因而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在同一刑法體系中,既承認交通肇事罪為典型的過失犯罪,同時將過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卻又在《解釋》第五條中規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情形,這與現有法律是相沖突的。
從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見,逃逸行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說,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對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定罪層面上的意義。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結果,只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而且承受這種量刑情節的主體只能是交通肇事人,而不能包括其他人。
其次從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來看,交通肇事罪是一個典型的過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共同過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根本就不存在共犯的問題。雖然指使逃逸和逃逸行為在主觀方面屬于故意范疇,但指使逃逸和逃逸行為是發生在交通肇事以后,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使他人或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所以僅以行為人對逃逸行為存在共同故意,就認為他們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當的。因此,對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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