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元月3日上午8時許,賀某和何某等11人各自攜帶一把土銃上山圍獵(皆無持槍證)。上山后,彼此各守一處,對獵物進行圍堵,且約好彼此靠近時應吹口哨或打咳嗽警示。不久,賀某聽到有人喊野豬朝自己方向竄來,且又看見前方不遠處一米多高的雜草叢晃動不已,賀某以為是野豬,未仔細辯認便舉槍射擊;走近一看卻發現何某已中彈身亡。
分歧:
意見一:賀某非法持有槍支行為與過失致何某死亡行為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有牽連關系,應按牽連犯從一重處罰。
意見二:本案不構成牽連犯。賀某的行為分別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應數罪并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時,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通說認為,構成牽連犯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必須出于一個犯罪目的;第二,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分別構成相對獨立的犯罪;第三,數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牽連關系的認定,應以類型化為標準,即只有存在“當某種手段行通常用于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的關系時,才宜認定數行為之間存在著牽連關系。
本案中,賀某無證持有槍支,屬刑法規定的“非法持有”,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其伙同他人上山打獵,未確保同伴生命安全,疏忽大意槍擊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但過失犯罪特征之一就是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存在犯罪目的,因為行為人在犯罪過失的主觀狀態下并不積極追求或者說放任犯罪結果的發生。本案中兩個行為并不符合牽連犯的“必須出于一個犯罪目的”的條件,且非法持的槍支行為與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并不存在牽連關系,因此,本案不構成牽連犯,賀某的行為應分別以非法持有槍支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實行數罪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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