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應*珠系金湖縣環衛處正式職工。應在上班駕車運送垃圾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發后,應投案自首,并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該案看是一起簡單的交通肇事案件,但由于江蘇省人事廳蘇*通(2004)237號文件《關于對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后處理意見的通知》(下稱通知)規定:“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如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一律予以辭退或解聘。”使該案的處理引發出了社會問題。金湖縣環衛處屬事業單位,應*珠是在上班運送垃圾的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屬于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事故。當得知應*珠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時。其所在單位的駕駛員均向領導提出,要求調整工作崗位,否則,就集體罷工。因為,根據237號文件規定,盡管應*珠被宣告緩刑,也要被辭退,所以,環衛處的駕駛員們,出于自我保護,要求調整工作崗位就在情理之中。這雖然是個案,但其反映的問題具有普遍性。筆者就本案引出的問題,解析蘇*通(2004)237號文件引發的思考。江蘇省人事廳出臺通知,目的是為了加強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建設,預防和減少上述人員犯罪,同時,也使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后如何處理,得到進一步明確。但該文件在執行過程中也引發了一系列問題,值得我們思考。一是通知對犯罪的情形未作區分。我國刑法將犯罪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故意犯罪的,一律要承擔刑事責任,過失犯罪的,只有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而且,刑法對兩者規定的刑罰量差異很大,體現了區別對待的原則。而通知未加區別地加以規定,無疑加重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過失犯罪應承擔的行政責任,不符合黨和國家倡導的區別對待的方針。二是通知對危險崗位人員影響較大。隨著辦公條件的提高,汽車越來越多地進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并在公務活動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由于汽車是高速運行工具,駕駛員屬于高危職業。對于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造成的一般過失犯罪,不加區分地予以辭退或解聘,不僅不能得到人們的理解與支持,而且不利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危險崗位人員的穩定。就拿筆者所在的法院來說,此前,所有車輛均由正式干警駕駛。當通知下發后,所有駕駛員均提出調整工作崗位,領導出于對干警的愛護,滿足了干警的要求。目前,警車均由臨時招聘人員駕駛。據筆者了解,此種情形,在其它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普片存在。三是通知與經濟社會發展不相適應。經過二十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的汽車工業作為支柱產業取得突飛猛進的發展。隨著人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車已逐步進入家庭,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我國家庭汽車擁有量已超過3100萬輛,其中轎車就超過1000萬輛,且每年都以二位數的百分比上升。在購車人員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占有一定的比例,而且隨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的提高,購車人員會越來越多。但是,由于通知仍在執行中,許多想購車的人不得不心有余悸,因此,通知已不適應目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四是通知的規定與有關部門的行業條例相違背。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制訂的《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下稱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緩刑的,視情節可以不給予開除處分,但應當給予撤職處分。”當檢察人員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后,與條例就發生沖突,給問題的處理帶來了障礙。筆者建議發文部門應當對通知予以修正,重點在于應實行區別對待。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因一般的過失犯罪,特別是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的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緩刑的,不要開除或辭退,但應給予撤職以下的處分,故意犯罪和重大過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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