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據此,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實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則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犯罪故意與故意犯罪密切聯系,沒有前者就沒有后果,但二者不是等同的概念,前者是一種罪過心理,后者則是一種犯罪行為。
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二者的有機統一才是犯罪故意。“有機統一”有兩個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須同時存在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二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之間具有內在聯系,突出地表現在行為人所認識到的結果與所希-望或者放任發生的結果必須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是以認識因素為前提的。如果發生認識錯誤,就可能影響故意的成一立。
關于故意的學說(也即區分故意與過失的學說),我國刑法采取了容-認說,即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時,就成立故意。我們認為這是妥當的。首先,在行為人認識到危害結果的發生時還放任其發生,就表明行為人不只是消極地不保護合法權益,而是積極地對合法權益持否定態度,與希-望結果發生沒有本質區別。其次,容-認說將主觀惡性明顯小于間接故意的過失自信的過失排除在故意之外,同時將間接故意歸入故意之中,使故意的范圍適度。再次,蓋*性說存在缺陷。認識因素的有無可以左右意志因素的有無,但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認識程度并不左右意志因素的內容,事實上也難以判斷行為人所認識到的是結果發生的蓋*性還是可能性。又次,動機說的內容因人而異,有的人從認識主義的立場論述動機說,有的人從容-認說或蓋*性說的立場論述動機說,事實上也給故意的認定增加了難度。最后,放任具有心理實質,即行為人同意,認可危害結果的發生,從而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總之,故意與過失這兩種罪過形式的界限,是同時按照兩個標準來區分的:一是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造成危害結果有無認識以及認識程度如何;二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如何。只有同時依據這兩個標準,才能說明不同罪過形式所反映的主觀惡性的差異。
二、故意的種類
我國刑法根據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內容,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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