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我們來看一下一些案例:
案例一、南江縣中醫院遺棄乞丐女病人一案由南江縣法院一審判決:原南江縣中醫院院長林*安被判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原南江縣中醫院副院長何*良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原南江縣中醫院總務科科長兼駕駛員賈*勇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在自家門前(其門后是有行人通過的小馬路),發現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10歲,衣服骯臟,智力發育不全),總蹲在他家門口,并向其要飯吃要水喝。被告人王某討厭至極,又攆不走,便騙其到村頭樹林里找吃的。王某將被害人騙到樹林里后,自己一走了之。三天后,發現被害人死在樹林里。(經鑒定為凍餓而死)。在這個案例中,罪與非罪之間產生的嚴重的對立。
由于歷史性的原因,我國刑法學界對遺棄罪的主體范圍的限制,使我國對如前述醫院遺棄病人致死等案件只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進行追究。但是嚴格來說,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此類行為進行追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首先,根據犯罪構成中的構成要件,在前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被告人的主觀明明是故意,而不是過失。案例一中被告的故意內容為明知病人有病須要救治但棄之不顧;案例二中被告的故意是明知被害人智力不全需要救助但將其遺棄在樹林中。可以說,在兩個案例中兩被告都積極追求將被害人遺棄以不須負相關的責任的結果,這是一種明顯的直接故意。在我國主流的觀點認為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反觀前面的兩個案例,雖然可以勉強說兩被告應當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但因為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沒有預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如果假設,兩個案件中的兩被害人因為有其它人對其進行了救助,沒有死亡。那么兩被告人是否就可以不受法律的制裁呢?可以想見,如果對前述兩種情況以過失致人死亡罪進行定罪處理,那么在假設中的情況就會出現,那么這時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無疑受到了嚴峻的挑戰。同樣一種行為,為什么會在法律上受到兩種不同的對待?這便成為一個擺在人們面前的問題。而問題的癥結在于,將過失致人死亡罪做為一個口袋,將表面上符合該罪特征的犯罪包括進去了。在這里,因為須要對此類行為進行刑事上的懲罰,非常勉強地將這種行為歸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法律是一種誤讀,對法律的精神也是一種褻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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