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體
虛假破產罪屬于身份犯,必須具有破產人的身份才能成立本罪。對于自然人和法人,作為債務人都可以申請破產或者被申請破產。但根據我國現行破產法律,能夠成為破產人的一般只能是企業法人,刑法第162條之二也是將虛假破產罪的主體限定為公司、企業。這里的“公司、企業”既包括國有公司、企業,私營公司、企業,也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外商獨資企業。這里有以下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1.虛假破產罪究竟是屬于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根據刑法第162條之二的規定,虛假破產罪的刑事責任是由公司、企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來承擔,單位不承擔刑事責任。由于單位不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筆者認為,虛假破產罪并不屬于完全意義上的單位犯罪,而應當屬于自然人犯罪。當然,這里的自然人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公司、企業的內部人員。如果認為虛假破產罪屬于單位犯罪,至少會出現兩個問題:一是既然是單位犯罪,而犯罪的單位不承擔刑事責任,這導致犯罪主體與刑罰相分離,既有失刑事法律的公平性,也違反了罪責自負原則;二是如果認為是單位犯罪,那么在刑事訴訟中就應當將單位列為被告。既然列為被告,那么就要適用刑罰,即使是免除刑罰,也要有法律根據,而這法律根據很難在現行刑法典中尋找。
2.是否存在虛假破產罪的共犯情形?在“金蟬脫殼”的惡意破產逃避債務的行為中,常常需要外部單位和人員的“配合”,否則很難“天衣無縫”。實踐中,有些虛假破產行為是債務人與外部單位、外部人員甚至是與債權人共謀實施和完成的,即債務人隱匿、轉移、處分其財產時有他人的協助,如債務人虛構債務或夸大債務而第三人予以承認,關系人為債務人轉移資金提供賬戶,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或者放棄債權而他人予以接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務狀況作欺詐性說明,管理人在破產清算前發現債務人隱匿、轉移、處分財產而故意不依法從取得人那里追回該財產,等等。在這些情形下,上述人員如果知道債務人是出于虛假破產逃避債務的目的,都應構成犯罪。由于我國尚未設立庇護債務人罪、第三人詐欺破產罪等,因此只能按虛假破產罪的共犯處理。如果對這些幫助者不按共犯追究,而將處罰對象僅僅局限于公司、企業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就很難遏制目前司法實踐中頗為猖獗的種種破產欺詐逃債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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