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海生犯遺棄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林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海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林檢刑訴(2010)第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海生犯遺棄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海生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常海生和其兄常秋生(已判決)帶其母親楊××(78歲)去鄭州領取其父親的死亡撫恤金,從鄭州回來后,將楊××遺棄在當時家中無人的常文×(系楊××三子)家門口,常秋生、常海生均不予看管,導致饑寒交迫的楊××在雨中過夜。2009年7月6日,林州市法院城郊法庭在審理林州市城郊鄉王家池村楊××及其子女的贍養糾紛一案庭審結束后,被告人常海生與常秋生等人均離開現場,將楊××遺棄在法庭現場,城郊法庭去找楊××的三個兒子均避而不見,最終由人民法院先行將楊××安置在林州市老年公寓內數日。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常海生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事發后,被害人楊××的三子均按照在本院城郊法庭達成的調解書贍養楊××,現楊××已去世。
上述事實,被告人常海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常秋生的供述,證人常文×、董××、郭××、常小×等人的證言,林州市城郊派出所民警郝明亮、武張廣的證明,本院城郊法庭干警李家俊的證明,本院司法建議書、情況說明,本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140號民事調解書,本院(2010)林刑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林州市城郊鄉王家池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海生對于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其母楊麥芹,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遺棄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遺棄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海生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常海生庭審中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海生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郭威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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