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考驗期內犯罪還可以再判緩刑嗎
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不應再適用緩刑。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從緩刑的適用條件上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不應再適用緩刑。《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必須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證實其不能經受緩刑期間的考驗,已經從事實上證明了其再犯罪的危險,如果仍對其適用緩刑,則明顯有“縱容犯罪”之嫌,且其所居住的社區群眾亦會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對又犯新罪的緩刑罪犯適用緩刑,直接違反了《刑法》第七十七條關于緩刑適用條件的規定。
第二,從撤銷緩刑的法律規定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不應再適用緩刑。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數罪并罰后必須是實際執行的刑罰。《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從該款規定來分析,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只要有違法行為,或者違反法院禁止令的行為,且違法情節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者就必須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舉輕以明重,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了新罪,撤銷緩刑,數罪并罰,理所應當不能再適用緩刑。如果對達到犯罪程度的緩刑罪犯撤銷原判緩刑后又判處緩刑,顯然是罰不當罪,不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
第三,從緩刑制度的立法原意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再判處其緩刑的,會削弱緩刑制度的執行效力,降低其威懾力。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以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對犯罪人宣告緩刑,既不是無罪判決,也不是免除刑罰,而是以刑罰的強制力為后盾,以犯罪人在緩刑期內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條件,保持著執行刑罰的可能性。對于緩刑犯罪來說,宣告緩刑迫使緩刑犯嚴格管束自己,檢點自己的行為,以免重落法網,這正是刑罰的威懾力所致。因此,緩刑并非是脫離刑罰的強制性而獨立存在,而是在保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影響下才能有效地實施。而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再判處其緩刑的,勢必削弱刑罰的威懾力量和警戒作用,放縱緩刑犯在一定限度內可以為所欲為。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在對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判決時,有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好以及退贓、賠償、繳納罰金等情節,仍然適用了緩刑,但是具體還要根據實際案情由法官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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