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并罰能不能緩刑?如果數罪并罰后仍然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可以判處緩刑。
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其意義在于通過較為平和的刑罰執行,削弱刑罰對罪刑較輕犯罪人的影響,幫助其重新融入社會,更好地發揮刑法的教育和懲罰功能。行為人犯數罪說明他是連續犯罪,主觀惡性和再犯可能性相對較大,難以保證他不再繼續犯罪,因此在考慮適用緩刑時,應十分慎重,從嚴掌握,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中就指出: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不適用緩刑。去年通過并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對緩刑的有關規定特別是適用條件進行了完善和細化,其傳達的意思,也是要司法實踐嚴格掌握緩刑適用的條件,慎重適用緩刑,以便更好地發揮緩刑的作用,實現刑罰的目的。
但是,慎重不等于排斥。對于一人犯有數罪的情況,絕對地排斥緩刑的適用,也是不當的,這樣既不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也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悖。因此,對于一人犯有數罪,應該有條件地允許適用緩刑。在具體審判實踐中,可以作如下區別,即除了下列情況外,可以適用緩刑:
1.行為人犯有同種數罪。行為人兩次以上犯同一種罪,說明其自我管控能力不強,主觀過錯較大,惡性較深,當一定的情況發生或條件適宜時,其可能再次犯罪,人身危險性較大。當然,這里也有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有人主張,兩次以上過失犯同一種罪,不應排除緩刑的適用。筆者認為,雖然過失犯罪一般不如故意犯罪主觀惡性大,但過失犯罪,無論是過于自信的過失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人主觀上都是有過錯的,兩次以上犯同一種罪,同樣說明其判斷和控制能力不強,對行為后果認識不足,對他人和社會的生命財產重視不夠,遇有同樣情況,很可能重蹈覆轍,再次犯罪,因而,也不宜適用緩刑。
2.行為人犯有兩個以上故意犯罪。故意犯罪較之于過失犯罪,主觀惡性更大,行為人兩次以上故意犯罪,不論是同種犯罪還是不同種犯罪,都表明其有較高的人身危險性,再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強,因而,不應適用緩刑。
3.行為人具有與所犯之罪同類的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距離犯罪僅是一步之遙,因此,如果行為人具有與所犯數罪中某一犯罪相類似的一般違法行為,即表明其在該類行為方面具有較深的主觀惡性和較高的人身危險性,故不應適用緩刑。比如,行為人犯有故意傷害罪(輕傷)和交通肇事罪,同時又因打架斗毆或醉酒駕駛等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就不能適用緩刑;再比如行為人所犯數罪中有盜竊罪,同時又因詐騙、侵占、敲詐勒索等一般侵財性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也不宜適用緩刑。
4.根據刑事政策和犯罪態勢不宜適用緩刑的。刑罰的適用、刑事政策的制定取決于犯罪態勢的發展變化,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適用緩刑也要看該類犯罪的實際發生情況。比如,近年來,我國安全生產形勢嚴峻,生產安全事故頻發,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促進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其中第十八條就規定,對于因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數罪并罰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實踐中,如果某一類犯罪高發頻發,危害嚴重,社會反響強烈,即便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或指導意見,也應該盡量不適用緩刑。
對于上面幾種情況之外的數罪,原則上可以適用緩刑。但具體案件中要嚴格審查個罪適用緩刑的條件。對于身犯數罪的行為人在適用緩刑時要嚴格謹慎,對于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即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更要綜合案情,全面分析,從嚴審查。可以通過對被告人家庭情況、個人成長經歷、周圍環境、工作情況、精神狀態、身體狀況等進行充分了解,逐項評價,結合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犯罪分子犯罪前的表現、信用程度和犯罪后的思想語言、罪行交代、認識程度、悔改表現等主觀方面及客觀行為表現,進行預測。預測評價結果達到了規定的人身危險性低值界限才可以適用緩刑。至于判決書的寫法,若行為人身犯數罪,各罪皆應判處緩刑,則判決書應分別寫明每一犯罪緩刑情況,然后根據刑法規定數罪并罰,并決定緩刑考驗期。而不應是個罪不判處緩刑,僅僅在數罪并罰后宣告緩刑。理由是,緩刑是一種刑罰的執行方式,是針對個罪而言的,如果個罪中沒有適用緩刑,而數罪后卻宣告緩刑,則表現為“個罪不緩刑、數罪才緩刑”的現象,導致邏輯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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