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是對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的情形的規定。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勞動合同何時終止,不以相應情形消失為準,而是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職工員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六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因此,在勞動者因工致殘為一至六級時,無論勞動合同是否期滿,用人單位都不能終止勞動合同。在因工致殘為七至十級時,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期滿時終止勞動合同。
在工傷認定之前,用人單位并不知道勞動者會被評為幾級傷殘,也就是用人單位可否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終止勞動合同處于不確定的狀態,需等待工傷認定的結果出來才能確定。如果用人單位在此時與勞動者終止了勞動合同,一旦勞動者因工致殘為一至六級,則用人單位將面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利后果。因此,為防止出現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建議用人單位不要在工傷認定前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
律師咨詢12333的結果與律師想法基本一致,12333工作人員認為,用人單位不能在工傷認定前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理由為: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及支付勞動者相應待遇的法定責任,一旦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就不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向社保基金申請工傷待遇,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障。并且,如果勞動者經鑒定為工傷一至六級,則用人單位無權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該等待工傷認定的結果出來以后再視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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