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高某承攬了一項房屋拆遷工程,并組織原告仕某等建筑工人進行施工,高某與工人商定由個人自行攜帶拆遷工具施工,并約定兩種報酬支付方式:一種是每拆除并刮凈一塊磚得5分錢;第二是拆下的舊磚歸工人自己所有,但每塊要向高某支付差價5分錢。原告仕某選擇后一種,在施工過程中仕某拆遷方式不當,導致右腿被過梁砸傷,共花去醫療費8700余元。仕某向高某索賠,高某以二者為買賣關系而非雇傭關系為由拒賠。后仕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原被告之間為買賣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系自行攜帶工具施工,拆下舊磚歸自己所有,而且每塊磚要向高某支付差價5分錢,高某此外不支付任何勞務報酬,相當于仕某購買高某的貨物,因此二者應為買賣關系。原告為了多拆幾塊磚,在施工過程中采取了不合理的拆除方式,導致腿部被過梁砸傷,其責任應由原告自負。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仕某在被告高某承攬的拆遷工地上從事勞務活動,接受被告的監督、指示,以每拆下并刮凈一塊磚掙5分錢或者以給付被告差價而獲得舊磚作為勞動報酬,被告分別以支付金錢或收受差價給付實物的方式支付報酬,報酬的支付方式不同并不影響雇傭關系的認定。原、被告雙方已形成雇傭關系,被告應對雇員在雇傭活動中的損傷承擔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雇傭關系的認定有四個要點,一是雙方有無雇傭合同(口頭或書面);二是雇員是否獲得報酬;三是雇員有無提供勞務;四是雇員是否受雇主的指示、監督。其中后兩項內容在雇傭合同關系的認定中往往存在決定作用,有些雇傭關系雖然未訂立合同,雇員也不能提供報酬支付的證明,但憑借后兩項即足以證明雇傭關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攬的拆遷工地從事勞務活動,接受被告的監督、指示,以每拆下并刮凈一塊磚得5分錢或者給付被告差價而獲得舊磚的方式作為報酬,符合雇傭關系存在的要件,因此,原、被告雙方已形成雇傭關系。至于原告要工錢還是支付差價而要舊磚,是勞動報酬支付方式的不同,并不影響雇傭關系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睒嫵晒蛦T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有三點:(1)雇員必須不是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自然人;(2)雇員是在執行雇主安排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損害的;(3)雇員已經實際遭受了人身損害。因此,本案中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又因原告系具有多年從業經驗的建筑工人,施工方式不當,未盡安全注意義務,過失導致自身受傷,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責任。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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