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從1998年以來一直從事貨物運輸,自2006年開始與某建筑公司簽訂運輸合同,且每年的1月1日簽一次。合同主要內容包括:工作任務聽從公司運輸隊指派(沒有對具體運輸工作約定報酬計算方法),還要求遵守公司運輸方面的規章制度,違反規章制度要接受處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或者本人傷害的,一律由本人負責,與公司無關等。
在該公司的運輸隊中,簽訂了勞動合同的駕駛員有8人,像孫某這樣簽訂運輸合同的有11人。但孫某等11人在工作中除了報酬計算方法與其他8人略有不同外,從事的工作及待遇都相同,如都是聽從車隊隊長的指派進行工作,一起開會,遵守一樣的工作制度,也同樣接受公司車隊的處罰和獎勵等。
2010年3月30日,孫某在運輸一批模板到達目的地卸車時,由于卸車工人不慎,模板撞到了孫某的胸部,導致孫某的兩根肋骨骨折。孫某為此花去醫療費6000余元,誤工兩個月。
公司按照與孫某訂立的運輸合同約定,既不支付孫某誤工兩個月的報酬,也不支付醫療費。
孫某經過咨詢了解到,只有認定他和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這些問題才能解決。于是,孫某向當地勞動仲裁機關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請求確認他與某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由公司承擔自己的醫療費和誤工費。但仲裁機關認為,孫某與建筑公司系運輸合同關系而非勞動關系,裁定對孫某的申請不予受理。
孫某其后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他與某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認定其傷害為工傷,由公司承擔因其在工作時間受傷所支付的醫療費和誤工費。法院審理后,判決支持了孫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孫某能否獲得建筑公司的賠償,關鍵是他與建筑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由于他們之間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而是簽訂了運輸合同,這就使得該案法律關系的認定變得相對復雜。勞動關系的存在并不取決于原被告雙方對他們之間的關系是如何認識的,也不能僅僅看他們簽訂的是什么樣的合同,最關鍵的是看他們在工作狀態中發生的關系性質。那么,孫某與建筑公司之間事實上存在著什么樣的關系呢?
從本案所呈現的證據看,建筑公司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孫某等簽訂了運輸合同的駕駛員,公司要求他們同樣要接受和服從公司的勞動管理,從事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等等。對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孫某顯然是符合上述條件的。以該規定衡量,孫某與建筑公司之間雖然表面上簽訂的是運輸合同,實際上存在的卻是勞動關系,因此,法院判決建筑公司賠償孫某的損失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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