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期間逃跑藏匿后又投案行為人是否構成自首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對其取保候審。2013年9月29日,某檢察院根據公安機關的申請,認為認定于某犯罪證據充分,同意以于某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對于某執行逮捕。但于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藏匿,公安機關通過多種方式均無法找到于某。2004年3月18日,于某在家人和律師的規勸下,到某檢察院投案,其對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的供述,與以前供述一致。
本文認為于某的行為構成自首。
(一)從自首制度設立的價值取向來看
自首設立的價值:一是盡可能降低司法成本,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機關自動投案,既省卻了從立案偵查到緝拿歸案這一過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比率;又減少偵查、審判的難度。二是鼓勵犯罪人主動歸案,爭取寬大處理;鼓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不再繼續危害社會,同時減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減少社會危害性,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被其犯罪行為所破壞的社會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復。三是有助于“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貫徹執行,給犯罪人提供一個棄暗投明的機會,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給犯罪分子棄惡從善提供一個外在的動力。如果不把于某的這種情況認定為自首,就斷絕了犯罪分子悔過自新的出路,無異于鼓勵犯罪分子抵抗到底,顯然不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
(二)從投案時間來看
投案時間是指自動投案的時限。對自動投案的時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做了較為寬松的規定,包括以下四種情況:第一,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沒有被發現,犯罪人自動投案;第二,犯罪事實已經被發現但不知犯罪人是誰,犯罪人自動投案;第三,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已經被發現,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動投案;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犯罪人自動投案。對以上四點的理解,應把握一點,就是必須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所謂歸案,就是指犯罪分子被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實踐中在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此時的拘束力也已喪失,與未采取強制措施沒有什么區別,應視為未歸案情形。司法解釋規定,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自動投案的,也視為自動投案。既然如此,取保候審后潛逃又自動投案的,當然屬自動投案。只要如實交待其所犯各項罪行的,則無論是對其以前已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而言,還是對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自首之“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條件,應以自首論。
(三)從刑法的處罰來看
在刑法第六十七條和第六十八條的自首和立功的條文中,除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外,其他情形的自首和立功,都是適用“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可以”免除處罰等。那么,是不是除了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從寬處罰情形外,其他的情形就是既可以從寬,也可以不從寬呢?有關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琛在第四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報告講得非常清楚。他說:刑法規定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司法實踐中一般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不能把法律上規定的“可以”從寬,理解為可以從寬也可以不從寬,沒有其他特別情節的,原則上就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可見,對于“可以”從寬處理的,如沒有其他特殊情節,原則上應當依法從寬處罰。那么,什么是其他特殊情節?自首中,“不可”從寬處罰的其他特殊情節,主要由兩個方面的因素所決定,一是犯罪情節;二是自首的動機。從司法實踐來看,犯罪之前即預謀犯罪后投案,妄想鉆法律空子的;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迫于嚴厲打擊犯罪活動的形勢,自首一部分輕微罪行以掩人耳目,企圖逃避另一部分罪行的;犯罪人犯罪手段極為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民憤極大,實屬法不容從寬的;雖然投案自首,但態度惡劣,毫無悔罪之意,經反復教育仍不思悔改;犯罪后畏罪潛逃或攜贓潛逃,在錢盡糧絕走投無路時,不得已投案自首的。這幾個方面可不從寬處理。
認定自首以及對自首是從輕處罰,還是減輕或免除處罰,從輕或減輕幅度多大,以及是否可以不從輕處罰,并不能完全由自首情節本身來決定,還要受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我們在對自首犯適用刑罰時,既要考慮自首情節中的悔罪程度,又要考慮犯罪情節等其他因素,只有把二者結合起來,綜合分析判斷,才能正確適用刑罰。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一般情況下,如果在取保候審期間進行逃跑的話是比較嚴重的,這個時候如果這會認定為自首,但是處理的時候可能會不會按照之前的量刑標準從輕處罰。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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