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犯罪較輕的,還可以免除處罰。可以看出,對確定為自首的被告人,法院在對其量刑時有四種法定的裁量方式: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免除處罰或不從寬處罰。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對自首的犯罪分子的法定從寬處罰幅度規定得過寬,與我國刑法規定的量刑原則不相符合,對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處罰,不應當減輕、免除處罰。其理由如下:
一、刑法對自首被告人的從寬處罰規定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的基本原則一章中的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刑法理論上的罪刑相當、罪刑相適應原則,它是在對犯罪分子量刑時一個總的原則,也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輕的量刑要輕,各個法律條文之間對罪刑要統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輕的量刑輕,也不能對罪輕的量刑比罪重的量刑重,它不僅要體現在刑事立法中,更要貫穿于整個刑事司法活動中。犯罪分子作案后,其所犯罪行已經完成,社會危害性也已確定,也即罪行的輕重已基本確定,不會因為自首而改變。
二、刑法對自首被告人的從寬處罰規定不符合具體的量刑原則。在規定刑罰的具體運用,即如何量刑時,刑法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規定判處"。這是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化,也是量刑的一般原則,根據該條規定,在量刑時必須以犯罪事實為根據,這是依法定罪量刑的客觀基礎和前提,在量刑時,應當根據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實,在準確認定犯罪性質、全面分析犯罪情節和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準確量刑,而投案自首與本條款規定應當考慮的幾個因素均無關聯,自首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其人身危險性小,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從寬處罰。
三、刑法對自首被告人的從寬處罰規定容易被利用。司法腐敗提供了條件。投案自首,是犯罪事實之外的案件事實,犯罪分子在作案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使案件得以順利偵破,節約十分有限的偵查資源,但投案自首只能說明犯罪分子有認罪、悔罪的誠意,屬犯罪后認罪態度好的范疇,不應因此減輕、免除處罰,它不同于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情形,不能改變犯罪事實,對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也無任何影響,但卻規定了與社會危害性很小的犯罪預備相類似的處罰幅度,明顯與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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