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自首的常見情形具體有哪些
1、單位犯罪是經由集體研究決定實施的,犯罪單位又經由集體研究決定委派他人去投案并如實交代罪行的,應認定為單位自首。
2、犯罪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投案自首,如實供述罪行的,不論其是否參與了單位犯罪,應認定為單位自首。
3、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單位犯罪,該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且如實交代的,單位成立自首。
不過,在單罰制單位犯罪中,存在視為單位自首之例外情形。我國刑法有少數條款實行的是單罰制,即只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對單位不再處罰。如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妨害清算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等。在單位觸犯以上罪名的情況下,即便符合認定單位自首的構成要件,也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因為自首最根本的目的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由于“單罰”條款對單位不科處刑罰,此時再認定單位自首已無意義。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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