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刑事追訴者所犯數罪分別屬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數罪案件的管轄權屬問題。
受刑事追訴者犯有數罪,有的罪屬自訴案件的罪行,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另有的罪屬于公訴案件的罪行,應該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管轄。這是實踐中常見的一類情形。
筆者認為,解決此類案件管轄沖突的問題,不能僅僅從便于提高訴訟效率和有利于打擊犯罪的角度出發。而既要考慮到司法機關的訴訟效率和對犯罪的有效打擊,又必須切實貫徹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等基本原則,注意維護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總的原則是,對兩部分罪行一般應該適用公訴罪行和自訴罪行管轄權限的法律規定,分別由有管轄權的機關立案調查,并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數罪并罰,一并宣判。
二、犯罪嫌疑人犯有數罪,各罪分別屬于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管轄,其沖突的解決。
對此,可以按照以下兩種原則來處理:
1、次罪隨主罪管轄的原則。在立案之前,如果能夠根據控告、舉報、報案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材料,分清主罪和次罪的,應該由對主罪享有管轄權的機關統一偵查,對次罪有管轄權的機關積極配合。
2、優先管轄原則。這主要適用于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立案前主罪和次罪難以分清,而又不能通過協商予以解決的,各部分罪行應當統一由最先接到報案、控告、舉報、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立案材料的機關立案偵查,另一個機關積極協助。另一種情況是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的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還犯了屬于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管轄的罪行。如果已立案偵查的罪行是主要罪行,則由立案機關為主進行偵查;如果新發現的罪行或者犯罪嫌疑人新犯的罪行是主罪,則可以由對該罪行有管轄權的機關為主進行偵查。
三、幾種特殊案件管轄沖突的解決辦法。
1、幾種非數罪案件管轄沖突的解決辦法
這又大體上可以分為兩種情況:第一,想象競合犯與牽連犯罪案件的管轄權屬問題。案件應當由對重罪有管轄權的機關管轄,但法律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吸收犯案件的管轄權屬問題。確定此類案件的管轄權,也是要根據相應案件的實體處理原則。在實體上,對吸收犯案件的處理實行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原則,僅僅以吸收行為來定罪處罰。在程序上,一般也應當“吸收行為管轄原則”。
2、公檢法三機關因案件定性的分歧而導致管轄沖突的解決辦法
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立案之前,由于雙方對案件的定性存在重大分歧,也可能導致管轄不明甚至管轄沖突。此類情況,兩個機關首先應當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仍然解決不了的,則應當由最先接到報案、舉報、控告、自首等立案材料的機關立案偵查。經過偵查,依據查明的事實、證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正確認定案件性質和作出妥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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