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自首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明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p>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成立有不同于單個自然人犯罪的特點,由于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參與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圍也不同。
就實行犯而言,有單獨實行犯和共同實行犯之分。其中,單獨實行犯是指行為人一人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某個行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幫助犯,在其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直接實施的犯罪行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幫助犯的犯罪行為,就應當認定為自首。但對于共同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某個犯罪行為的共同實行犯而言,在其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時,必然要涉及到與其一起實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為。因此,共同實行犯成立自首,不僅要求其在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直接實施的犯罪行為,還應如實供述與其共同實施犯罪的其他實行犯。否則,這種供述就是不徹底的、不如實的,因而不構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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