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對于自首有哪些規定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規定的是特別自首。二者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
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情況下如何認定“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參照《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則仍視為自首。
特別自首的“特別”之處在于主體必須是依法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經處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動投案”問題。
特別自首者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自己實施的而司法機關尚未掌握或者不知道、不了解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的。如果其供述的罪行與已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性質的,則不屬于自首。但此時可以酌情處罰,如果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這是上述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
自首者的處罰標準,依法具有層次性:第一層次即一般情況下,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層次是在前者的條件下,又具備“犯罪較輕的”情形,可以免除處罰;第三層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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