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首成立的條件及其立法本意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司法實踐中,自首可分為一般自首和準自首。一般自首成立必須符合的條件為:(1)自動投案。即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準自首成立必須符合的條件為:(1)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目前通說認為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正執行死刑緩期、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等刑罰的罪犯,以及正在執行管制刑、正在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等附加刑,正處于假釋考驗期、緩刑考驗期、監外執行期的罪犯。(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應如實供述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若屬同種罪行的,則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紀檢部門采取“雙規”措施者,在主體上是否符合準自首的規定,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例如,被告人王某在“雙規”前,檢察機關僅掌握其受賄20萬元的線索,但未傳喚王某審查,即被紀委“雙規”,期間王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對此,能否認定為自首,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的行為不能以自首論。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是在司法機關已掌握其部分受賄事實的情況下,在“雙規”期間交待了受賄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自首成立的條件。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以自首論。紀委根據掌握的違紀線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雙規”措施,經紀委辦案人員教育啟發后,犯罪嫌疑人主動供述了自己的全部(包括已掌握的違紀線索)犯罪事實,應以自首論。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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