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刑法中單位自首存在的依據
(一)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根據刑法規定,犯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單位。犯罪單位既然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當然也應當能夠成為自首的主體。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并未將單位排除在自首主體之外,隱含了單位自首的規定。在刑法和司法解釋中關于單位自首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以下三點:
1.《刑法》第四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1997年刑法確立了自然人和單位的“二元犯罪主體”體系。刑法將單位規定為犯罪的主體后,刑法意義上的人就包括自然人和擬制的人,單位實施犯罪行為后就可以成為“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刑法》第六十七條對自首的規定也就不能只適用于自然人犯罪,同樣也應適用于單位犯罪。
2.《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特別自首的規定亦承認單位自首的效力。該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三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理論通說均認為第三款的規定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特別自首,很顯然,行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單位可以成立特別自首。
3.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向題的意見》二十一條“關于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問題”規定:“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認定單位自首后,如實交待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但對拒不交待主要犯罪事實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員,不以自首論。”這一規定雖然第一次在司法解釋中對單位自首作出明確的解釋,但并未超越刑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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