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8日,通過幾番折騰的應屆大學畢業生關-娟(化名)終于找到一份自己喜歡而且適合的工作——在一家公司擔任服飾設計。勞動合同約定期限三年,試用期為6個月。雖然關-娟覺得試用期長點,且期間的月工資竟比其他的設計人員少了1000元,但基于愛好和就業難,還是答應了。轉眼試用期將滿,公司卻以“不滿意”為由要關-娟走人。關-娟并不知道,公司只是為了利用試用期,讓關-娟提供廉價勞動力。
解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用人單位雖可以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但并非能夠隨心所欲,而“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最根本的就是要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就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應預先公布或在勞動合同中明確,且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該錄用條件。本案中,姑且不論公司是否事先向關-娟公布過錄用條件,但公司至少不能說明對為什么關-娟“不滿意”,更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不符合錄用條件”,故公司不得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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