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外執行后犯數種新罪行為人是否進行數罪并罰
張某于2011年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其因病而被予以監外執行。監外執行一年后,張某又觸犯兩個新罪:故意傷害罪和搶奪罪。從其犯罪情節看,故意傷害罪應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搶奪罪應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的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條中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即對于張某數罪并罰的刑期該如何計算。有觀點主張兩次數罪并罰的計算方式,即應當首先對兩個新罪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并罰后,再將并罰后的結果與張某未執行完畢的刑期進行并罰。換言之,若對新發現的兩個罪并罰后決定執行三年零六個月,隨后再將三年零六個月的刑期與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期一年進行并罰,因此決定執行的刑期應當在三年零六個月以上,四年零六個月以下。
但本文主張一次數罪并罰的計算方式,即根據兩個新罪各自的情節分別量刑后,直接與張某未執行完畢的刑期進行并罰。因此,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的刑期應當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第二種計算方式(即一次數罪并罰的方式)更為符合我國刑法的規定。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從刑法條文表述來看,其只規定要進行一次數罪并罰,而第一種計算方式顯然需要進行兩次數罪并罰,且第一種方式所得的刑期的上限也顯然不是三罪的總和刑期,因此,第二種方式更為符合刑法的規定。
(二)從目的解釋的角度看,第二種計算方式更符合刑法的懲罰目的。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是對于犯罪分子的加重懲罰。前罪被判處后,犯罪人本應當認真進行改造,但是其卻在改造期間再犯新罪,反映出其并未認真進行悔改,故而需要對其進行加重懲罰。就本案而言,若設張某三罪最后的執行刑期為X,張某后觸犯的兩個新罪的并罰結果為Y(3≤Y≤4),那么按照第一種方式所得出的結果為:Y≤X≤Y+1;而第二種方式的計算結果是:3≤X≤5??梢?,第一種計算方式得出的犯罪人的總和刑期是小于第二種方式的。因此,第二種計算方式更能體現刑法加重懲罰犯罪人的精神。
(三)犯罪人的行為一般是具有一定連續性的,理想狀態是發現犯罪人的所有罪行后一并進行數罪并罰。雖然司法現實往往無法做到理想狀態,但是無論現實是發現幾種犯罪,其最終的總和刑期應該是趨近于理想狀態下的計算結果的。即假若本案一直沒有對張某的第一次盜竊行為進行處罰,而是待到后來一并發現其所觸犯的三罪,則必然是對三罪行分別量刑后,再一并進行數罪并罰,即張某的刑期應當是: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按照這種思路,第二種方式所得出的張某的實際執行刑期更接近上述理想狀態下的計算結果,而第一種方式所得的刑期會導致張某的實際執行刑期小于理想狀態下的計算結果。刑罰的目的本就是懲罰犯罪人,讓其改過從善,若是使用第一種計算方式則反而會使犯罪人從數罪并罰制度中獲益,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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