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法賦予了勞動者試用期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力,且該解除權是無條件的。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合同需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限制了勞動者的解除權,因此該約定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利,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應當確認為無效條款。
法律這樣規定賦予了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無需任何理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必須履行提前告知義務。也就是勞動者在提前告知了用人單位的前提下,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而無需支付任何違約金。這在法律上限制了用人單位的地位。
《勞動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對試用期的約定違約責任是不合法的。勞動者可以在履行了通知義務的條件下,無代價的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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