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先生與妻子到民政機關協議離婚,并約定位于朝陽區甘露園的一套房屋過戶給女方。但張先生后來并未協助其前妻辦理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張先生說,他當時是在激憤的情形下在前妻事先準備好的離婚協議上簽的字,離婚后他進行了冷靜的反思,認為離婚協議對他和孩子顯失公平,要求前妻給自己6.5萬元折價款。理由是那套房屋是由他全部出資購買的,現在他無錢購買另一處房屋。
法院判決:朝陽法院經審理駁回了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法院應當受理;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張先生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能獲支持,因為顯失公平不是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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