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規定: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為防止用人單位利用試用期與轉正后工資的差距減少企業成本而濫用試用期,原勞動部勞部發〔1996〕354號《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上述規章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第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限,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內的,可不實行試用期。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的單位與原有職工,如工種、專業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重新就業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種、專業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者是可以與用人單位約定試用期的,但是必須在法律的范圍之內約定,否則約定的試用期條款就是無效的。這一點希望廣大勞動者們能多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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