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周*建,小學文化,農民。1990年3月因犯強奸罪、搶劫罪被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服刑期間三次被裁定減刑3年8個月,剝奪政治權利減去1年,于2002年5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執行逮捕。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被告人周*建于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間,采取乘隙、撬門、撬窗等手段,盜竊作案6起,竊得人民幣20元及手機、摩托車等物,合計價值人民幣8012.40元。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周*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周*建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建在原犯強奸罪、搶劫罪被判處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重新犯罪,應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實行數罪并罰,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遂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判決:被告人周*建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被告人周*建原因犯強奸罪、搶劫罪被判處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尚未執行的二年七個月零二十八天于本判決主刑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
[分歧]
前罪剩余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是否及于新罪,在新罪執行期間,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究竟如何計算?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上述問題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建在新罪執行期間,當然被剝奪政治權利。刑法第69條第2款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被告人周*建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通過后罪判決后,附加于后罪,成為后罪的附加刑。根據刑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因此該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及于后罪(新罪)的主刑,雖然周*建所犯新罪無須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其在新罪執行期間當然被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前罪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雖系通過后罪判決所體現,但它歸根到底還是前罪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而作為該附加刑所依附的主刑是前罪而不是后罪,而在前罪執行期間被告人已被當然剝奪了政治權利,被告人周*建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通過后罪判決后其效力不應當及于后罪主刑,其在新罪執行期間應當享有政治權利,待新罪執行完畢之后,再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種意見對被告人周*建在新罪執行期間應當享有政治權利沒有異議。但認為既然被告人在新罪執行期間享有政治權利,就沒有任何必要將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完全可以在新罪執行期間同時執行。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長于新罪的刑期時,則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剩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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