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案由,其實也就是引起糾紛的原因,就比如說海事海商糾紛案由,其實我國對于海事海商糾紛案件的案由規定也是非常詳細的。我國審理海事糾紛案件的法庭,一般也是要先確認引發海事糾紛的案由以后,才能夠結合相關的證據,對海事海商糾紛案件作出一個公平公正的裁決的。
一、海事海商糾紛案件的案由規定有哪些?
1、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包括浪損等間接碰撞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2、船舶觸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觸碰碼頭、防波堤、棧橋、船閘、橋梁以及觸碰航標等助航設施和其他海上設施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3、船舶損壞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設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運、生產、作業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業、建設,造成水域污染、灘涂污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業損害捕撈、養殖設施、水產養殖物的賠償糾紛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殘骸、廢棄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臨時或者永久性設施、裝置不當,影響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進行航運、作業,或者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載貨物和船舶物料、備品糾紛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二、民法總則海事方面的規定是什么?
即將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民法總則》),因其牽涉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原則和基本態度,當然也會對海事海商案件的處理產生重大影響,其中的某些條款將對海事審判實踐產生直接影響。例如,《民法總則》中關于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新規對船員失蹤案件的處理就有直接影響。
船員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失蹤,在海上人身傷亡索賠案件中時有發生。但失蹤不是死亡,不能產生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船員失蹤時,船員家屬并不能以船員死亡向造成事故的船東或其他加害人索賠,其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
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只在第二十三第(二)項規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起滿兩年的”才能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必將導致船員失蹤后長期不能主張權利。
在實踐中,意外事故后的船員失蹤,絕大多數情況下船員沒有生還可能。船員家屬的權利長期不能主張,不利于船員家屬合法權益的及時實現,更由于船員家屬無法及時行使權利,一旦船東或加害人的財產狀況發生惡化,將致其索賠無著,對船員家屬極不公平。
以前上述法律窘境往往通過船員的戶籍地公安部門直接出具死亡證明來解決,實屬無奈之舉。
《民法總則》第四十六除了保留《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的第(一)、(二)項規定外,新增了第(二)項的延伸規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該規定使得意外事件的失蹤人宣告死亡的二年時間的限制被突破,使得容易遭受意外事故的船員家屬的權利能及時得到主張,相對《民法通則》的規定,更趨合理。
在該規定中仍然存在疑問的是有權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的“有關機關”是誰?這個可能要通過將來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梢韵胍姷氖?,在未來的海事事故的處理過程中,海事事故的調查機構—海事局將是適格的“有關機關”。
除海事局外,筆者認為應當對“有關機關”做較為廣義的解釋。毛主席教導我們“沒有調查研究就沒有發言權”。因此,任何對意外事故負有調查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就有認定“該自然人”是否可能“生存”之權。
進而言之,如果海上意外事故發生在我國有關機關可以管轄的海域之外,則有權調查事故的境外機構或出于公益目的調查事故的民間組織也可以被認定為“有關機關”,倒是目前一律由公安部門來認定失蹤者的做法可以休已。
一般海上海事糾紛的案由主要包括因為船舶碰撞而引起的賠償案件,或者在通海水域、一些海岸港口的損害賠償案件,還有一種就是大家比較熟悉的,比如說在航海運輸的時候,油污泄露,我國公民因為水產養殖等引起的糾紛案件。
工程款糾紛案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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