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只要是屬于我國的領土,不管是海陸空,在我國境內發生的所有的事情,我國的法規都是有權利進行處置的。隨著全世界對航海方面的關注,我國對于航海方面的發展和相關事項的處理也越來越高度重視,有效的保障了我國航海領域的安全。下面小編要為大家介紹的是民法總則海事方面的規定是什么?
民法總則海事方面的規定是什么?
即將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民法總則》),因其牽涉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原則和基本態度,當然也會對海事海商案件的處理產生重大影響,其中的某些條款將對海事審判實踐產生直接影響。例如,《民法總則》中關于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新規對船員失蹤案件的處理就有直接影響。
船員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失蹤,在海上人身傷亡索賠案件中時有發生。但失蹤不是死亡,不能產生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船員失蹤時,船員家屬并不能以船員死亡向造成事故的船東或其他加害人索賠,其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
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只在第二十三第(二)項規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起滿兩年的”才能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必將導致船員失蹤后長期不能主張權利。
在實踐中,意外事故后的船員失蹤,絕大多數情況下船員沒有生還可能。船員家屬的權利長期不能主張,不利于船員家屬合法權益的及時實現,更由于船員家屬無法及時行使權利,一旦船東或加害人的財產狀況發生惡化,將致其索賠無著,對船員家屬極不公平。
以前上述法律窘境往往通過船員的戶籍地公安部門直接出具死亡證明來解決,實屬無奈之舉。
《民法總則》第四十六除了保留《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的第(一)、(二)項規定外,新增了第(二)項的延伸規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該規定使得意外事件的失蹤人宣告死亡的二年時間的限制被突破,使得容易遭受意外事故的船員家屬的權利能及時得到主張,相對《民法通則》的規定,更趨合理。
在該規定中仍然存在疑問的是有權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的“有關機關”是誰?這個可能要通過將來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可以想見的是,在未來的海事事故的處理過程中,海事事故的調查機構—海事局將是適格的“有關機關”。
除海事局外,筆者認為應當對“有關機關”做較為廣義的解釋。毛主席教導我們“沒有調查研究就沒有發言權”。因此,任何對意外事故負有調查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就有認定“該自然人”是否可能“生存”之權。
進而言之,如果海上意外事故發生在我國有關機關可以管轄的海域之外,則有權調查事故的境外機構或出于公益目的調查事故的民間組織也可以被認定為“有關機關”,倒是目前一律由公安部門來認定失蹤者的做法可以休已。
目前,我國民法總則中對于海事海商案的糾紛和處理,按照我國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進行處理。當發生海上人員失蹤的話,在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家屬不可以要求賠償,其實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只要在我國領域內的海上意外,我國執法機關有權利進行調查。
民法總則明確規定自然人享有什么權利?
民法總則全文
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適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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