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減刑的概念
減刑,是指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由人民法院依法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但是,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二)減刑的對象
減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是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進行的,是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組成部分,不屬于減刑制度的適用范圍。
(三)減刑的條件
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四)減刑的程序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案件由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案件由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執行機關應當提出減刑建議書;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確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予以減刑,并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應當由負責考察的公安派出所會同罪犯的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提出書面意見,由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于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并由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1)減刑建議書;
(2)終審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3)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4)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經審查,如果上述材料齊備的,應當收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的執行機關補送。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起1個月內審理完畢作出裁定;對于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的減刑案件,由于案件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1個月。
減刑的裁定,應當及時送達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減刑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2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后,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1個月內作出最終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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