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第3項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于停運損失,是否屬于間接損失,這里并未明確,且存在爭議。我國民法理論一般把損失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停運損失系可得利益損失,并不是所謂的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未來的,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會導致一方被迫停止正常的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而遭受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確定的,即可以用金錢計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損失是確實的,即這種損失是必然的、有現實意義的,而不是臆測的、抽象的、假設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
根據上述相關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對于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因修復導致停運所產生的合理損失,應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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