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訴,行政強制執行嗎?
非訴行政執行是相對于行政執行而言的,也稱非訴強制執行,它是行政強制執行方式的一種。也就是說,“非訴訟行政執行,是在行政機關或生效具體行政行為權利人的申請下,人民法院經過與訴訟審查不同的審查,裁定執行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或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這是我國法律從分權角度確立的非訴行政執行體制,即分為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和人民法院依申請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部分即執行部分對非訴行政案件執行作出了進一步的詳細規定。
二、非訴訟行政強制程序存在的誤區
第一,司法權與行政權混合,混淆了法院與行政機關的職能。
執行行為具有主動性、命令性、從屬性,應當屬于行政行為,不宜由法院行使。特別是行政強制執行,更沒有必要假借法院之手。行政機關是法律的執行機關,其使命在于將法定的權利義務或者說秩序的實現;而法院是法律的適用機關,其使命在于運用法律裁決是非爭議或者說是對人們的行為作一個判斷。法院適用法律作出判決可視為個別的法律,應該由執行機關執行,審判工作性質是“坐聽”,要求具備較強的推理與判斷能力;行政機關性質是“行管”,要求具備較強的社會操作能力。執行行為遵循的是職權進行主義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而司法行為是遵守被動中立原則和當事人平等主義,性質截然不同的工作不宜集中于一個機關。
第二,審判與執行合一,法院的執行權過于集中,缺乏制約與監督。
“如果司法權和行政權結合在一起,則法官將具備壓迫者的權力”法院的執行權涉及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訴訟以及非訴訟的行政、仲裁和公證。長期以來,我國的執行權一直是由人民法院來行使的,習慣成自然;人們也將這當成理所當然的。實際上,只有裁判權,審判權才是法院的權限,因為無審判權,則法院就不成為法院。但執行權未必。比如刑事案件的執行權就主要不在法院,這也是被人們普遍長期接受的事實。在執行權的分配上,西方許多國家就不由法院行使。如英、美國家執行決定權和裁判權掌握在法院手中,而實施執行權則歸行政機關,又如德國、法國將不同類型的案件分別由法院和執達官員負責,但執行裁判權盡到法院。因此,執行權并不當然的應該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由其他執行機構行使部分執行權,是可以選擇的合理方案。
當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了具體的行政行為后,如果說被執行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也是沒有履行行政行為后,行政機關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的,那么在申請強制措施前法院也是會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告知被執行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行政處罰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序是什么?
行政強制法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公告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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